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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外恋之“同性恋”   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★★
婚外恋之“同性恋”
作者:sexkang 文章来源:性康网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6-9-4 0:21:52
       同性恋如今已经是很普遍的事情,很多人也已经接受了这个事实,欧洲已经有几个国家允许同性恋者结婚,而且也有相关的法律出台,是否已列入《婚姻法》却还不敢肯定,毕竟这样的事是少数的,也是不提倡的。但今天出现了同性恋者介入了合法婚姻,我们又应该要怎么看待呢?很明显,法律上不承认同性恋者的介入是婚姻的“第三者”,从情感方面来看甚是矛盾,我们又应该怎么样对待同性婚外恋中的受害者呢? 

       以下附新闻原文,来自羊城晚报: 

       丈夫丈夫爱上男人是“婚外恋”吗? 

       朝夕相处六年的,突然有了个情人。她痛苦万分。第三者竟然是个男人!她惊恐莫名。她想离婚,但法律会认定丈夫有“婚外恋”吗?她迷惑不已。 

       恩爱夫妻有新问题 

       所有的读者来信中,黎小姐的来信无疑是让“今日说法”记者编辑们议论得最久的。她的遭遇很常见,就是丈夫爱上了别人,她的遭遇又很罕见,就是丈夫的外遇,居然是个男人。 

       黎小姐与丈夫陈君(代名)结婚6年,双方感情很好。黎小姐常向朋友们提起丈夫的千依百顺、温柔体贴,令女伴们羡慕不已。 

       去年春节后,爱好摄影的陈君约了一帮“发烧友”去高原旅游,黎小姐工作忙,又有高原反应,就没有随行。陈君旅游回来后,黎小姐就觉得他有点怪。陈君对摄影更发烧了,每周必有两三晚出去参加影友聚会,又不肯带黎小姐去。黎小姐颇有怨言,但想想丈夫有点爱好也不是坏事,就没有认真计较。 

       后来,陈君的举止越来越怪了,常常拿着摄影作品一看就是大半天。黎小姐怕他走火入魔,就经常偷偷在旁观察他。黎小姐渐渐发现,丈夫经常端详的,是同一张照片,照片上站着个男人。 

       在黎小姐的追问下,陈君坦承他爱上了一个男人。 

       已发生同性关系 

       陈君还承认,其实他以前就喜欢男人的,中学时喜欢一个男同学,而对方视他为怪物,还将他羞辱一番,从此他再也不敢向同性示爱。多年后认识了各方面都很优秀的黎小姐,就恋爱结婚了。而那一次高原旅游,陈君认识了小木(化名),小木长得酷似陈君当年喜欢的男同学,不同的是,小木主动向陈君表示了好感。于是,陈君就一发不可收拾,与小木展开了同性恋。 

       黎小姐万万没想到,自己的模范丈夫竟是个双性恋者,这些电影般的情节,也发生到了自己身上。更让黎小姐难以接受的是,陈君还主动坦白,他和小木已经有了同性性关系。 

       左右为难无所适从 

       知道真相后的黎小姐心中矛盾重重。一方面,她想想丈夫爱上男人就会作呕,再也无法忍受这段婚姻;另一方面,她想起丈夫的种种好处,又舍不得他。她把一切怨恨归结于小木,认为如果小木不出现,就不会重新“撩”起丈夫的同性恋情结。 

       黎小姐在来信中问,如果婚姻真的破裂,她能否提出起诉?应该起诉丈夫还是丈夫的“情人”小木?小木是不是真正意义的“第三者”?丈夫和小木是不是真正意义的“婚外恋”?丈夫或小木又会得到什么程度的法律制裁? 

       律师说法:小木不是“第三者” 

      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军认为:黎小姐如果认为婚姻确实破裂,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离婚。依照我国现行法律,黎小姐只能起诉自己的丈夫,不能起诉“第三者”及要求“第三者”赔偿,无论第三者是其丈夫的同性还是异性情人。 

       根据《婚姻法》第32条规定,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”,是构成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。如果黎小姐丈夫的情人为女性,黎小姐丈夫与其同居,导致婚姻破裂,黎小姐可以在起诉离婚的同时,要求丈夫进行损害赔偿。 

       但黎小姐丈夫的情人为男性,黎小姐就不能向其丈夫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了。这是因为,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之第2条以及婚姻法第3条、第32条、第46条都指出,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的情形,是指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,不以夫妻名义,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”。 

       此外,“婚外恋”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名词。界定是否“婚外恋”在执行上述法律精神中没有实质意义。 

       国外法律有所涉及 

       对于这一“新鲜”的法律问题,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有所涉及。 

       台湾法律明确指出,所谓“通奸”,是指与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奸,且必须是异性间的性行为,如在同性之间,仅称“发生猥亵行为”,不能论以通奸罪。 

       而英国法律界普遍认同,“同性恋已成为破坏家庭幸福,造成配偶与其他家庭成员痛苦,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成因之一”。英国法律也明文规定:“同性恋是配偶提出离婚的正当理由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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